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并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关系,没有对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带来新的影响的行为。凡是行政机关以已经存在相关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为由,明示或者默示拒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均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其并不发生法律效果,故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允许行政相对人对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诉讼,就意味眚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失去实际意义。另外,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量,亦不允许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恣意撤销或废止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渝行终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阳斌(又名高阳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朱衣路3号。 法定代表人祁美文,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重庆市奉节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军,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阳斌请求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履行答复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渝02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斌上诉称,高阳斌祖父高昌喜于解放前购得原解放路19号、21号、19号瓦房全院。土改时确权发证给高阳斌父亲高学贵,年被政府纳入经租范围。但并未被没收、征收。高阳斌多次向政府及部门申请归还房屋,数次答复均未解决房屋的实质问题。高阳斌于年5月8日再次通过邮政快递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归还房屋,补发产权证,补支房租费。落实房屋政策应当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之后拒绝书面答复构成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高阳斌于年5月8日提出的申请系沿袭之前主张的重复申诉,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不予答复性质上系驳回高阳斌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高阳斌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高阳斌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责令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履行答复职责。本案中,高阳斌家在解放前由其祖父高昌喜在奉节县城原解放路购有房屋,后被纳入经租范围进行改造。从年起高阳斌与其母袁兴秀、兄弟高阳铨就经租房落实政策问题多次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起申请,年6月至年期间政府及相关部门数次针对高阳斌等人提出的房屋历史遗留问题作出明确书面回复,告知维持当时经租改造意见,对高阳斌等人提出的落实房屋政策申请不予支持。年5月8日,高阳斌再次就涉及的经租房落实政策事宜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此次申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未予答复。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并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关系,没有对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带来新的影响的行为。凡是行政机关以已经存在相关的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为由,明示或者默示拒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均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其并不发生法律效果,故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高阳斌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对其原行政行为予以纠错的行政职责,其通过履职之诉所要达到“撤销涉案原行政回复”的终极目的与直接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故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而规避重复处理行为的可能。如果允许行政相对人对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诉讼,就意味眚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失去实际意义。另外,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量,亦不允许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恣意撤销或废止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不予答复行为系行政重复处理的默示拒绝不作为行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高阳斌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阳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邬继荣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龙贤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婉婷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