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8/22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基本案情

赵某某生前系某公司业务厂长,年8月25日,公司派赵某某至湖北某市、重庆奉节县洽谈党参收购业务。赵某某于年8月28日到达湖北省恩施市板桥镇农发林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收购党参,并于年9月4日离开该镇前往重庆市奉节县某镇收购党参。当日20时左右赵某某入住兴隆镇渝景游宾馆。

年9月9日9时许,赵某某打电话叫合作伙伴陈某某去客户陈某家看党参,陈某某看完党参后连同陈某及陈某的弟弟三人到渝景游宾馆找赵某某,到宾馆后看到其坐在床上玩手机。后四人在宾馆谈党参的价格,并约定次日将陈某的党参拉到陈某某的工厂加工。洽谈约30分钟后,赵某某四人离开宾馆。赵某某与陈某某到麻将馆打麻将至14时左右。后赵某某与陈某某、麻将馆老板及其表亲一起到饭店吃午饭,在吃饭期间,每人喝了两瓶啤酒。

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陈某某到赵某某在渝景游宾馆的房间睡觉,赵某某自己去打麻将。18时许赵某某才返回渝景游宾馆,回房间后喝了一包药。18时20分许,赵某某送陈某某离开宾馆后返回房间。20时38分许,赵某某与第三人林玉凤通电话。

20时49分许,赵某某给夜明珠洗脚城经营者赵某某电话,称其疲劳,需要人到渝景游宾馆为其按摩。后赵某某安排员工胡某某前往渝景游宾馆为赵某某按摩。

十多分钟后,胡某某从厕所出来见赵某某躺在床上似打鼾,喊了两三声赵某某,而赵某某没有回答。胡某某过去给赵某某按摩,按了赵某某手臂和腿部几下并试图与其交流,但赵某某一直没有反应。

21时14分许,胡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并通知了渝景游宾馆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到赵某某房间查看后发现情况异常,叫来医生。医生检查后用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奉节县某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年9月9日21时53分”。

年9月19日,原告赵某某公司向被告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惠阳人社工伤不予认字[]第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于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不构成工伤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是在事故发生时,职工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

在本案中,赵某某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从其死亡当天活动轨迹来看,赵某某在当天上午洽谈党参收购业务后就到麻将馆打麻将至中午14时;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又去打麻将直到18时许才回到宾馆,因感疲劳而自己联络当地洗脚城安排员工到宾馆其房间进行按摩服务,其突发疾病亦发生在接受按摩服务过程中,故在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并未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其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认定赵某某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视同工伤

赵某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合符情理。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

一、赵某某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因公出差期间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

二、重庆市奉节县某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年9月9日21时53分”;医院的医学证明载明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

三、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县兴隆派出所对赵某某死亡事故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公安局派出所对赵某某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经过,其没有违法行为。

另外,有收购党参合作伙伴陈某某等证人证明及赵某某生前单位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赵某某是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

因此,本院认为,赵某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合符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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