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教育督导问责办法》有关情况 根据《省科技厅关于组织申报01年度湖北省自然科学基金计划项目的通知》及省基金年度工作安排,00年度湖北省自然科学基金计划项目经专家评审、厅党组会研究,拟立项项。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的意见》等文件要求,现将01年度湖北省自然科学基金拟立项项目清单予以公示。出台《教育督导问责办法》为督导“长牙齿”提供有力制度保障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教育部教育督导局局长田祖荫 教育督导是我国教育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肩负着为教育改革发展稳定保驾护航的职责和使命。发挥好教育督导的作用,对于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推动解决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00年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构建全面覆盖、运转高效、结果权威、问责有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督导体制机制作出部署。该《意见》围绕督导管理体制、运行机制、问责机制、保障机制和督学聘用管理,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改革举措,核心是强化督导的严肃性权威性,让督导“长牙齿”。这两年,教育督导工作的主题主线就是贯彻落实《意见》,让督导真正“长牙齿”。出台《教育督导问责办法》(以下简称《问责办法》),是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力促督导“长牙齿”的一项重大举措。 一、《意见》贯彻落实总体情况 (一)强化部门职责,形成教育督导“长牙齿”的政策合力 教育督导是政府法定职能,涉及到组织、编制、人事、财政、发改、市场监管等多个部门的职责。根据《意见》部署,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进一步充实加强,孙春兰副总理担任主任,成员增加了中组部、中宣部、体育总局、团中央、中国残联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专门制定了贯彻落实《意见》的分工方案,将任务逐一分解。各相关部门对此次深化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高度重视,主动履责,积极推动。比如,中组部明确要求地方各级组织部门,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管理工作中用好督导结果。财政部明确要求各地财政部门支持教育督导工作,在预算安排中保障教育督导经费支出。 比照中央做法,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新疆兵团均成立了教育督导委员会,由分管教育工作的副省级领导担任主任,切实提高了教育督导的层级,形成了齐抓共管格局,教育督导不再是教育部门一家“唱独角戏”。上海、浙江、四川、广西等地还建立了组织、纪检监察、绩效考核办等多部门参加的教育督导反馈、约谈制度,切实强化了督导的严肃性权威性。 (二)紧盯中央重大教育决策部署,体现教育督导的威慑和成效 有限督导,才能无限威慑。教育督导必须督在关键、查在要害、导在实处。我们主动对标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教育决策部署和中央领导同志要求,督导任务更加聚焦,督导成效逐步显现。 00年,我们将督促落实“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以下简称“不低于”)作为当年“一号工程”,紧盯不放,持续发力。全国个区县均正式承诺实现“不低于”目标,这是自义务教育法、教师法颁布实施以来,在预算安排环节,全国所有区县均实现“不低于”目标。根据最新的督导情况,迄今为止,各地落实了这一承诺,正式建立教师工资经费保障的长效机制和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收入随当地公务员待遇调整的联动机制。 01年,我们将“双减”(即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和“五项管理”(即手机、睡眠、读物、作业、体质管理)督导作为“一号工程”,从监督角度不断发力、推动落实。一是纳入责任督学日常督导。5—7月,各地共组织责任督学7.5万人次,到4.8万所学校开展督导,基本实现了全覆盖。二是组织国家督学开展交叉检查。5月至6月,组织16个督查组,对30个省(区、市)和新疆兵团进行实地督查,基本掌握了各地动态。三是建立重点事项半月通报制度,层层传导压力,压实责任。对该落实、能落实而不落实的,将直接曝光并启动问责程序。目前,各地通过教育督导推动落实“双减”和“五项管理”的工作机制已建立,整个教育系统都已“动起来”。 (三)建设高素质国家督学队伍,为教育督导“长牙齿”提供有力支撑 督导“长牙齿”,必须打造高素质的督学队伍。为此,我们创新督学队伍聘用和管理模式,通过分类选聘的方式,组建了多层次的国家督学队伍体系。包括总督学顾问0人、国家督学顾问8人、国家督学00人、国家特约教育督导员人。目前,全国共有各级督学14.7万名,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他们承担相应教育督导任务,成为“长牙齿”的重要支撑。 在督学队伍遴选上,我们根据中央领导同志要求,进一步突出了“讲政治、懂教育、敢担当”的标准。为充分发挥国家督学作用,专门制定了岗位职责,建立了实绩考核和退出机制,要求新一届国家督学积极履职,保证时间精力投入,不挂虚名。今年4月下旬、6月上旬,分别举办了第十一届国家督学培训班和国家特约教育督导员培训班,共培训国家督学近00名、国家特约教育督导员近名。教育部副部长、总督学郑富芝同志为培训班作专题报告,明确提出了督方针、督发展、督保障、督评价、督秩序、督环境的“六督”要求,为国家督学履职尽责指明了方向。 (四)建立健全制度体系,打造教育督导“长牙齿”的长效机制 为推动各项改革措施落地,我们按照《意见》部署,加快研究出台相关配套制度文件。主要涉及5个方面:一是督导法制建设方面,结合当前教育督导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启动了《教育督导条例》修订工作,目前正广泛征求意见。二是质量保障方面,出台本科毕业论文抽检办法,完善学位论文抽检工作体系,强化质量保障责任,着力兜住高等教育人才培养质量的“底线”。三是评估监测方面,出台新一轮本科教育教学审核评估方案,强调以立德树人为统领,推动本科教育教学改革不断深入;制定新一轮国家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方案,落实“五育并举”,更加突出能力素养导向,坚决克服“唯分数”倾向,强化结果运用,推动建立监测结果与政策完善的联动机制。四是学校督导方面,研制《关于开展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任期结束综合督导评估工作的意见》,督促校(园)长规范履职,目前正按程序报审,预计年内出台。五是督导问责方面,出台《教育督导问责办法》,从制度上推动教育问责落地。 二、《问责办法》出台的背景、意义和研制思路 十次督导,不如一次问责。长期以来,教育督导之所以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最主要的原因在于问责跟不上。中办、国办《意见》明确要求进一步深化教育督导问责机制改革,并从8个方面对压实问责制度进行了部署。贯彻落实《意见》,让督导“长牙齿”真正落地,必须制定专门的问责办法。 为此,我们在充分调研并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司法部和国务院教督委各成员单位,以及各地、各位国家督学意见基础上,研究制定了《问责办法》。该办法已于今年7月正式印发,将于9月1日起实施。《问责办法》有三大创新点:第一,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次出台的教育督导问责文件,督导权威性、有效性从制度上真正确立起来。第二,对约谈整改、资源调整、组织处理等作出规定,有利于实现教育督导与教育执法、纪检监察的联动。第三,明确了督导问责的对象、内容、方式和程序,实现督导问责的规范化。 《问责办法》的制定思路:一是于法有据。在法理层面,严格按照我国教育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等要求设计《问责办法》条款,确保问责合法合规、有理有据。二是分级实施。在实施层面,明确各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分别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进行问责,一级管一级,避免超权限问责。三是规范有序。在程序层面,设计了一整套流程,并让问责对象充分表达意见,努力使其心服口服。四是用好结果。将问责结果与党政领导干部、教师的业绩考核、职务职级晋升、奖励惩罚等工作挂钩,确保问责有力。 三、《问责办法》的主要内容 《问责办法》共有六章、9条,着重从4个方面对教育督导问责作出了系统制度设计。 第一个方面:“问谁的责”,明确了问责对象。主要包括3类对象:一是地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二是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三是有关工作人员。《办法》明确,以上3类对象,如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的问题,按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个方面:“谁来问责”,明确了问责主体。《办法》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教育督导问责工作,依法追究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个人的责任。同时,整合教育监管力量,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审批、处罚、执法的联动机制,有关部门依法落实问责职责。 第三个方面:“问什么责”,明确了问责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类情形:一是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彻底。二是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三是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四是办学行为不规范。五是教育教学质量下降。六是安全问题较多或拒不接受教育督导。《办法》明确,被督导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指导督促被督导单位落实整改意见,整改不力要负连带责任。 第四个方面:“怎么问责”,明确了问责方式。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针对被督导单位,主要采取公开批评、约谈、督导通报、资源调整、行政处罚等问责方式。第二种情况,针对责任人,主要采取责令检查、约谈、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处分、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问责方式。针对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责任人,还可采取依法罚没违法所得、从业禁止、纳入诚信记录等问责方式。 总之,出台《问责办法》,是教育督导“长牙齿”的一大重要举措,是我国教育督导制度建设中的又一重要里程碑。为推动《问责办法》尽快落实落地,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以多种方式组织开展《问责办法》的解读和培训,督促指导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全面启动问责工作。出台《问责办法》,教育督导“长牙齿”拿出硬招国家督学、首都师范大学副校长杨志成 教育督导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也是现代教育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近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出台《教育督导问责办法》,问责及时拿出实招、硬招,对于推进教育督导改革意义重大。 一、体现“于法有据”,将问责制度化。研制出台《问责办法》,首次针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环节进行专门、系统设计,并以规章制度方式加以固化,是教育督导制度完善和法治建设迈出的重要一步。《问责办法》严格依照我国教育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等要求设计条款,明确了问责主体、对象、情形、程序、组织实施等内容,使教育督导问责各方面、各环节的工作都有章可循。《问责办法》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名义印发,充分联动各成员单位,从制度层面保证了问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做到“五个全面”,将问责系统化。《问责办法》不是对原有问责工作的小修小补,而是将问责置于督导体制机制改革中进行整体性、系统性设计,体现了“五个全面”:一是主体全面,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全覆盖,形成了一级督一级的问责模式。二是对象全面,政府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全覆盖,包含了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三是内容全面,问责情形涵盖法律法规党纪主要方面以及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主要内容,同时也设计“原则性”问责情形,为今后教育改革发展新需要和教育督导工作新要求留有空间。四是方式全面,按照不同问责对象分别设计问责方式,涉及约谈整改、资源调整、组织处理等方面,注重与教育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联动,同时列出了从重问责情形。五是程序全面,在督导问题定性、处罚措施确定、问责决定作出等方面设计了一整套流程,明确了9项问责程序,规范有序,并给被问责对象表达意见的机会。 作为国家督学,我体会,《问责办法》也为全国各级督学履职提供了行动指南。一是进一步明确使命担当。深化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重中之重就是强化问责。督学是教育督导的核心力量,使命光荣、责任重大。《问责办法》出台后,督导工作情况将直接与问责紧密衔接,督学面临着新的使命和挑战,要本着对国家负责、对被督导对象负责的态度,以《教育督导条例》《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督学行为准则》等法律法规为遵循,认真履职尽责、敢于担当,严格标准不放松,确保教育督导工作不出错、不走偏。二是进一步明确督导重点。哪里有教育问题,哪里就有教育督导,哪里就有督学。《问责办法》按照督导工作和督导对象特点,分别对地方各级政府、各级各类学校、督学和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等细化问责情形。例如,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教师师德失范、教育群体性事件高发、安全风险防控体系或卫生防疫不力等,这些方面都是今后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重点和方向。因此,身为督学要朝着《问责办法》指引的方向去努力,坚决守住教育公平、教育质量的“底线”。三是进一步明确履职纪律。《问责办法》是教育督导组织实施问责的尺子。督学不能只拿尺子量别人,也要量自己。《问责办法》的问责情形不仅涵盖了地方各级政府、各类学校及其相关负责人等被督导对象,也涵盖了督学和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为督学划出一道道清晰可见的高压线,对其履职纪律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因此,身为督学更要以《问责办法》为镜,联系督导实际、时时对照,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恪守职业操守,坚持原则,无私无畏,敢于碰硬,做到忠诚、干净、担当,树立和维护教育督导的良好形象。 《教育督导问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结合教育督导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育督导问责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提高教育治理能力,督促各地各校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切实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问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地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有关工作人员等被督导对象,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教育职责的问题,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能和管理权限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一项工作制度。 第四条教育督导问责遵循依法问责、分级实施、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被督导单位、有关人员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六条被督导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不力,对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不重视,履行规划、建设、投入、人员编制、待遇保障、监督管理、语言文字工作等教育职责不到位,严重影响本地区教育发展。 (二)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学校办学行为不规范,整体教育教学质量持续下降、教育结构失衡、侵犯学校合法权益、群众满意度低。 (三)教育攻坚任务完成严重滞后,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规定目标任务。 (四)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群众反映强烈。 (五)因履行教育职责严重失职、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保障或卫生防疫不力,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六)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等导致没有完成整改落实任务。 (七)下级人民政府、所辖(属)学校和行政区域内其他教育机构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整改后出现严重反弹。 (八)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九)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被督导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决策部署不力,在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督导检查工作中未达到合格(通过)标准。 (二)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在招生入学、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课程开设和教材使用等工作中存在办学行为不规范或出现严重违规;未按要求加强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管理,存在超标超前培训、虚假宣传、超期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侵害师生合法权益,出现教师师德严重失范、学生欺凌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情况或重大负面舆情。 (三)教育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应对不力、处置失当,群众反映强烈。 (四)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卫生防疫主体责任、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不力,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不达标,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严重食品安全事件或重大涉校案(事)件。 (五)对教育督导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推诿扯皮、不作为或没有完成整改落实任务。 (六)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提供虚假信息,威胁恐吓、打击报复教育督导人员。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玩忽职守,不作为、慢作为,贻误督导工作。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 (三)滥用职权、乱作为,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 (四)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五)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 (六)其他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职责。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九条对被督导单位的问责方式为: (一)公开批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督导报告,对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予以点名批评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二)约谈。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三)督导通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教育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等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相关部门。 (四)资源调整。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通报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对被督导问责单位在表彰奖励、政策支持、财政拨款、招生计划、学科专业设置等方面,依照职权进行限制或调减。 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含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如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视违法情形依法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招生、撤销办学资格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条对被督导单位相关责任人的问责方式为: (一)责令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二)约谈。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被督导问责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备案,作为个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通报批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教育督导结果、整改情况和被督导问责单位有关负责人的工作表现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 (四)组织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对被督导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出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建议。对于民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责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学校撤换相关负责人。 (五)处分。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并提出相应处分建议。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机关,提请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请其依法处理。 民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对有关人员予以从业禁止处罚,并纳入其诚信记录。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对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对其给予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其表现通报至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 (四)取消资格。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取消其督学资格或将其调离督导工作岗位。 (五)组织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其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提出组织处理建议,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六)处分。需要采取处分方式问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情况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机关,并提出相应处分建议。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机关,提请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问题线索移交被督导问责单位所在地相关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提请其依法处理。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阻挠、干扰或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检举人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三)被问责后,仍不纠正错误或不落实整改任务。 (四)一年内被教育督导问责两次及以上。 (五)其他依规、依纪、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工作完成后60天内,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成立调查认定工作组,对各类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包括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反馈其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认定,撰写事实材料,决定是否启动问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就认定事实和问责意见告知被问责对象,应当以书面方式为主,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申辩。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形成问责意见,征求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向被问责对象印发问责决定,应当明确问责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等。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问责决定实施问责,对于组织处理、处分、追究法律责任等需要其他部门实施的问责,各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沟通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八条问责决定一旦实施,根据问责情形严重程度在一定范围公开。情形严重或整改不力者,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主流新闻媒体等载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反馈提出复核申请的单位或个人。 对复核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提出申诉。有关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反馈提出申诉的单位或个人。认为原问责决定有误的,应当及时告知原问责部门,原问责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15日内予以纠正。 涉及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被问责对象可向作出相应决定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在复核申诉期满30天内对有关问责情况进行归档,提请有关人事部门将问责情况归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监督问责决定的实施,对被问责对象进行回访、复查,监督、指导问题整改。问责情况应作为单位或个人在考核、晋升、评优、表彰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教育督导问责工作,依法追究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个人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部门职责落实教育督导问责职责。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国教育督导问责工作,负责对被督导的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部属学校进行问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辖(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问责。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教育督导问责工作。 第二十四条根据问责工作需要,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做好问责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问责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要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问责情况报送给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建立全国教育督导问责信息工作平台,推动信息共享和实时监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01年9月1日起施行。 以上图片及信息来源: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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